
关于《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海域污染,按照唐山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计划,唐山市司法局会同唐山海事局起草了《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乐亭县海港经济开发区文化大街中段(唐山海事局)(邮政编码:0636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海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唐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市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唐山市海上搜救中心、唐山海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增强公众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发展改革、港航、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体育、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行为的,有权向负有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唐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跨海域协同治理,建立共享共治机制,在加强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工作中,推动本市管辖海域与天津市、秦皇岛市、沧州市以及其他周边地区管辖海域落实协同治理任务,加强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应急协同等工作,保障渤海湾海域航行安全、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和航运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按照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
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相应法定证书、文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十条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敞开式、IV类和V类游艇、体育运动船艇推进器总功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5千瓦。
第十一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二)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三)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四)船舶在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时,应当将吊杆、舷梯、输送带等属具收回舷内。
第十三条船舶在港内进行下列安全作业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结束后,应当清除安全隐患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拆修作业或者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当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第十四条码头经营人或者港口运输生产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港池、泊位的设计能力安排船舶停泊,并及时将船舶进出港、锚泊、靠离码头和移泊计划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走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险情扩大,并尽快通报附近船舶和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禁锚区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区域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抛锚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在港期间,船长和大副、或者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十七条除海难救助外,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拖带手续并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应当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第十八条船舶在港口依法被扣押、滞留、暂停营运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
第十九条建设移动式平台、固定平台、导管架、海洋牧场、海上桥梁、海上风电、海上光伏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设置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海上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海上桥梁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桥梁警示标志、桥区水上航标,加强桥区安全监控,维护桥区水域良好通航环境。
桥梁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桥梁警示标志、桥区水上航标、安全监控设施的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出现风力7级以上或者能见度不足1000米等恶劣天气,较大涌浪、海冰等恶劣海况;
第二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及系泊点、装卸站时,按照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调度计划,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第二十三条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并在规定的甚高频通讯频道内保持连续守听,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港口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港口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水深、港池水深、锚地水深进行测量,并将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港口通信导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妨碍其工作效能,危害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设施位移、损坏、灭失等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杏彩体育官网平台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八条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设置渔网、网箱及其他危害航行安全的碍航物;禁止在航道、港池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
第三十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并向乘客介绍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
第三十二条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保证旅客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休闲旅游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航行、停泊规定:
第三十四条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瞒报、谎报危险货物等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查验等方式进行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应当对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员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从业资格和从业行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拟交付船舶国际运输的载货集装箱,其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对集装箱的重量进行验证,并在运输单据上注明验证重量、验证方法和验证声明等验证信息,提供给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承运人不得装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国际运输集装箱托运人、承运人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反上述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倡导绿色低碳智能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船舶,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第四十条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鼓励从事供受油作业的船舶安装监控设施,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四十二条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能力,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并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四十四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维护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协议期间应当保持24小时应急值守,应急值守船舶不得擅自驶离服务区域及从事其他作业。
第四十五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发出求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海上搜救中心,保持通信联系。
海上险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救助,有关情况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唐山市海上搜救中心。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立即报告唐山市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十八条唐山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者报告后,应当按照搜救工作程序,立即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协同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救助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第四十九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出现风、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接收唐山市海上搜救中心发布的各类预警信息,并根据实际状况采取必要的应急安全措施,服从唐山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调度。
第五十条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障碍物等碍航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组织设置警示标志,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不能确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打捞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十一条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相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及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等其他非通航水域的安全管理由属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和渔业船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进行管理。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7月2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